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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一、自愿原则

所谓自愿,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等交易活动的过程中,充分自主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在受强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交易活动无效。自愿原则给予消费者在从事交易活动中一定的意志自由,这种自由包括:
  1.消费者有权依法从事某种交易活动或不从事某种交易活动 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从事某种交易活动。
  2.消费者有权选择交易的内容和相对人也就是说,消费者有权选择经营者,有权选择商品的种类、型号、产地、质量标准等等 , 而不受经营者的干涉。消费者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就是自愿原则的具体化。根据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法第9条的规定,"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而且 “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

二、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l. 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从事交易活动中,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消费者和经营者一旦进入商品交换领域,参与经营活动,都遵守民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任何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从事交易活动中不得超脱于法律之上,或违背法律,实施不公平竞争和不平等交换行为 , 或利用公共权力搞非法垄断和从事以权谋私的行为 , 或利用经济实力巧取豪夺、强迫他人服从不平等条件。
  2. 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必须平等协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经营者的经济实力远远超出消费者,因而两者的经济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尽管如此,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而决定了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也就是说,经营者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如强卖;消费者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经营者,如强买。
  如何确保消费者与经营者平等地位的倡议一一将消费者当弱者予以充分保护。
  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活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其中双方的地位应该是平等 , 但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一种从属的弱者地位。因此,需要从客观现实出发,树立将消费者作为弱者加以充分保护的思想,其原因主要在于:
  1. 消费者的"被动性"
  现代的经营者大多是有组织的企业法人,有的还是大型的企业集团,有的甚至掌握着某些消费品的专卖权。相对于它们而言, 消费者则处于被动地位,对经营者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全盘拒绝,丝毫没有协商的余地,这就为经营者任意抬高物价、以次充好、强行出售提供了可乘之机。
  2. 消费者的 " 畏讼性 "
  诉讼程序复杂、诉讼费用高昂,而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往往数额较小,若提起诉讼,得不偿失;再者,我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当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害怕诉诸法律,提起申诉或诉讼等。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决定了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于弱者的地位,应当加以充分保护。一方面,它要求有法可依。我国建立了以本法为中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它要求广大消费者不断提高法律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克服 " 畏讼 " 心理,依法同经营者相抗争。同时,它也要求完善监督机制,加大执法力度,从而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经营者和消费者应本着公平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经营者和消费者因交易活动所 产生的纠纷。公平的观念实际上是社会道德的观念、正义的观念。在我国,公平的观念和社会主义道德标准是一致的,这种道德标准符合广大劳动人民根本利益和要求,因此,必须用法律规范形式推行,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原则,使社会主义道德发扬光大。具体而言,公平原则在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上主要表现为:
  1. 公平原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
它可以弥补本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不足。由于交易活动本身十分复杂,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作出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对于那些表面上看起来是出于消费者自愿的交易活动,实际上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的经济利益显失公平,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公平原则相悖,因而此种行为是可撤销的。
  2. 公平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
它要求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的机关,根据公平合理的观念,使纠纷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处理纠纷的机关在坚持公平观念的同时,应当树立 " 将消费者作为弱者加以充分保护"的观念,从而真正体现公平原则.由于公平原则本身是一项"弹性" 很大的原则 , 它赋予纠纷的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 , 公平合理地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四、诚实信则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是本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被学者们称为"帝王规则",它适用于一切商品生产和商品经营活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活动,当然也不例外,也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和约束。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交易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双方的约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
  1. 经营者对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 , 讲究信用
如同消费者约定实行"三包",就应说话算数,三包到位;同消费者约定免费送货上门,就应当送货上门,且在送货上门之后,不得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等等。
  2.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
经营者不得滥用权利,消费者也不得无理取闹。经营者和消费,者无论是行使财产权利还是行使人身权利均应尊重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共道德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3.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
讲诚实,就是要实事求是,自觉履行义务。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依法如实陈述商品的质量、价格、产地、名称等状况以及其他应当陈述的事项,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以假乱真;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除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经营者义务之外,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推定经营者负有某种义务,若有违反,经营者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而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
  1. 告知义务
  即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告知消费者。如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它要求生产者应在其产品上附贴使用说明书,或由销售者向消费者告知使用方法。再如瑕疵的告知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就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瑕疵告知消费者,不得故意隐瞒瑕疵。否则,应承担责任。
  即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从事交易活动时,应当相互忠实、彼此照顾。它要求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尽量从对方利益着想 ,尽力为对方提供便利。经营者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强迫消费者,或利用消费者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如,在送货上门服务中, 经营者应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消费者应当派人接货等,都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协作和照顾义务所要求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应予遵守。
  3. 保管义务
即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交易活动中所涉及的商品负妥善保管的义务。它要求在订货交易中, 经营者对商品交付前,应妥为保管;在 双方因商品的质量等发生争议时,实际持有商品的一方, 都应对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配套规足新释新解品加以妥善保管,不得损毁,否则应承担责任。如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消费者要求免费维修,经营者则不同意。如果消费者将该商品置于柜台上而离开商店,则经营者应妥为保管;反之,如果消费者将该商品带回家, 也应尽妥善保管的义务。
  4. 保护义务 即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例如 , 商场作为经营者应当保护顾客进入该商场之后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一消费者到某商场购物, 因商场地面有积水太滑而摔倒受伤,商场也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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